欧盟化妆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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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将于2013年7月11日全面实施化妆品规例,即第1223/2009号规例。该规例直接适用于所有欧盟成员国。

化妆品规例于2010年1月11日生效,自该日起逐步实施。针对致癌、诱变或生殖毒性物质的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针对纳米物质的条文则自2013年1月11 日起适用。

第1223/2009号规例是一套监管化妆品的欧洲共同法例,取代旧有的1976年化妆品指令。在此之前,27个成员国实行旧指令和其修订案时做法各有不同,产生许多不明确情况。新规例简化程序,精简术语,有助减少上述问题。

新规例划一程序及技术要求,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将可在欧盟各国自由流通,对供应商来说方便得多。

第1223/2009号规例只适用于化妆品,并不适用于医疗或生物杀灭产品。根据该规例,化妆品指置于人体表面,发挥清洁、改变外观或保护作用的物质或混合物。化妆品的例子很多,其中包括彩妆产品、肥皂、沐浴剂、香水、脱毛剂、止汗香剂、护发产品、润肤露、面膜、剃须膏及牙膏等。

规例的主要目标之一是确保化妆品安全。因此,规例强调产品来源必须易于追溯,规定在欧盟出售的化妆品,必须有身处欧盟的指定法人或自然人担任“负责人”。规例并列明该负责人及分销商的责任,以及供应链内的身份识别要求。

以进口化妆品而言,每家欧盟进口商将是他投放在欧盟市场的化妆品的“负责人”。不过,该进口商可以透过授权书指定某名身处欧盟的人士为负责人,而该人必须以书面表示接受委托。

“负责人”的职责相当广泛,包括保存一份《产品资料档案》,自最后一批化妆品投放市场之日起计,为期10年。档案包括若干文件,其中有关于该化妆品的安全报告。负责人把化妆品投放欧盟市场前,必须确定该产品已经由合资格人士按照规例第10条及附件I进行安全评估,然后根据评估结果撰写一份安全报告。

此外,负责人必须遵守第13条列明的通报责任。负责人须向欧洲委员会汇报关于该化妆品的若干资料,以及化妆品是否含有纳米物质。化妆品若含有纳米物质,负责人须于产品投放市场前6个月通知欧洲委员会。

为提高化妆品的安全程度,规例引入若干规定,包括:

●限制多种物质的用途,详情载于附件III。附件II载有禁用物质清单。附件IV、V及VI分别列出可以在欧盟销售的化妆品中使用的着色剂、防腐剂及紫外线过滤剂清单。

●化妆品如非蓄意地含有微量禁用物质,含量亦不违反安全规定,可获容许。该等微量物质可能源自天然或合成成份中的杂质、制造过程、储存过程或从包装迁移过来,均属良好制造作业手法中技术上不能避免的情况。

●标签方面,进口化妆品必须标明原产地,若含纳米物质,须于成份表列明。纳米物质名称后须注明“纳米”字眼,置于括号内。

●明确禁止在化妆品广告及标签中使用误导性的陈述。

规例表明,假如制成品经过动物测试,或含有经过动物测试的成份,不得在欧盟出售。

规例强调产品资讯应该透明公开,并对化妆品标签有若干重要规定。化妆品容器以及包装均须贴附标签,只有极少数例外情况。根据规例第19条,标签文字必须不能拭除、清晰易读。标签须提供以下资料:

●负责人名称或注册名称,以及地址。可以使用缩写,但须足以辨识负责人身份及其地址。

●包装时产品的名义含量,以重量或容量表示。

●预先包装成组出售的多件化妆品,假如重量或容量资料并不重要,而包装亦已显示化妆品件数,毋须显示含量。

●必须清楚标明使用限期。日期之前应加上附件VII第3点所示的标志,或“此日期前使用最佳”的字眼。●假如该化妆品可以保质30个月以上,标签不一定要注明最短保质期。不过,该等产品必须列明开封后可以安全使用的期限,并加上附件VII第2点所示的标志。

●使用时的注意事项,至少须包括附件III至VI提及的事项,以及和专业用途有关的特殊注意事项资料。

●成份列表,上方须注明“成份”字眼。此表可以在包装上单独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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