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通过PFAS消防泡沫禁令:REACH法规修订案2030年全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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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日,欧盟委员会正式通过法规(EU) 2025/1988,对欧盟REACH法规((EC) No 1907/2006)附件XVII进行修订,明确限制全氟和多氟烷基物质(PFAS)在消防泡沫中的使用。此次修订已刊登于10月3日的欧盟官方公报。

法规具体内容

在(EC)第1907/2006号法规附件XVII中,新增以下条目:

‘82.

全氟和多氟烷基物质(PFAS)

定义为:任何含至少一个全氟化甲基(CF3)或亚甲基(CF2)碳原子(未连接H/Cl/Br/I)的物质。

1.

2030年10月23日起,消防泡沫中所有PFAS总浓度≥1mg/L时不得投放市场或使用。

2.

第一条不适用于:

(a)

受(EU)2019/1021法规附件I管辖的全氟辛烷磺酸(PFOS)及其盐类、PFOS相关化合物C8F17SO3X,全氟辛酸(PFOA)及其盐类、PFOA相关化合物,以及全氟己烷磺酸(PFHxS)及其盐类、PFHxS相关化合物;

(b)

受第68条限制的分子式为CnF2n+1-C(=O)OH(n=8,9,10,11,12或13)的直链/支链全氟羧酸(C9-C14 PFCAs)及其盐类与混合物;

(c)

受第79条限制用途的十一氟己酸(PFHxA)及其盐类、PFHxA相关物质。

3.

在测定所有PFAS的总浓度时,第2条中豁免条款所适用的物质应包含在测定范围内。

4.

作为第1条的豁免,源自经最佳可行技术清洁处理设备(不包括便携式灭火器)的无氟消防泡沫中,所有PFAS的总浓度不得超过50mg/L

欧盟委员会最迟应于2030年10月23日前重新审查此条豁免。

5.

作为第1条的豁免,允许投放市场的PFAS浓度≥1mg/L(按所有PFAS总和计)的情形包括:

(a)

2026年10月23日前,便携式灭火器中的消防泡沫;

(b)

2027年4月23日前,便携式灭火器中的耐酒精型消防泡沫;

(c)

2035年10月23日前,以下用途的消防泡沫:

(一)属于2012/18/EU号指令管辖的场所(不包括民用航空领域,含民用机场);

(二)海上石油天然气行业的设施;

(三)军用舰船;

(四)2025年10月23日前已装载消防泡沫的民用船舶。

6.

作为第1条的豁免,允许使用PFAS浓度≥1mg/L(按所有PFAS总和计)的消防泡沫的情形包括:

(a)

2027年4月23日前:

(一)训练和测试活动(消防系统的功能性测试除外,且需确保无泄漏);

(二)执行公共消防职能的公立及私立消防机构(不包括其在2012/18/EU指令管辖的工业场所灭火时,专门使用该类泡沫及设备的情况);

(b)

2030年12月31日前:便携式灭火器。

(c)

对于第5条(c)项所述案例,有效期至2035年10月23日。

欧盟委员会应在该豁免有效期结束前审查(c)项下的豁免条款。

7.

自2026年10月23日起,根据第1条及第6条(c)项规定,灭火泡沫中PFAS总浓度≥1mg/L的使用须遵守本条款规定。使用者应当:

(a)

确保灭火泡沫仅用于涉及易燃液体(B类火灾)的灭火作业;

(b)

将向环境介质的排放及人类直接/间接接触灭火泡沫的可能性降至技术上与实际操作中可行的最低水平;

(c)

在技术及实际操作可行的情况下,确保对未使用灭火泡沫库存及灭火作业产生的含PFAS废弃物(包括废水)进行单独收集,并确保通过销毁或不可逆转化方式处理PFAS成分;

(d)

制定专门针对含PFAS灭火泡沫使用场所的《含PFAS灭火泡沫管理计划》,内容包括:

(一)现场灭火泡沫使用条件与用量的详细记录,说明如何满足(b)项规定;

(二)关于(c)项要求的收集与妥善处理的信息;

(三)设备清洁与维护的类型及方法细节;

(四)灭火泡沫意外泄漏/溢出时的应急处置方案(包括后续行动的记录文件);

(五) 用无氟灭火泡沫替代含PFAS泡沫的实施策略。

该管理计划应每年更新,并至少保存15年供主管机关随时调阅检查。

8.

2026年10月23日起,除便携式灭火器外,所有投放市场的消防泡沫中PFAS总浓度≥1mg/L时,须按照第10条规定进行标识。除非相关成员国另有规定,标识应使用消防泡沫投放市场所在成员国的官方语言。

9.

自2026年10月23日起,含PFAS消防泡沫的使用者须确保未使用的消防泡沫库存及源自消防泡沫使用的含PFAS废弃物(包括废水)中PFAS总浓度≥1mg/L时,按第10条规定进行标识。除非相关成员国另有规定,标识应使用废弃物产生及处理所在成员国的官方语言。

10.

为执行第8条和第9条,标识应包含以下文字:“警告:含有全氟烷基和多氟烷基物质(PFAS),其全氟烷基和多氟烷基物质总浓度≥1mg/L”。该信息应清晰、易读且永久标注。

11.

本条目适用以下定义:

(a)

“便携式灭火器”指根据EN3-7标准设计为可手提操作、工作状态下质量不超过20公斤的灭火器;根据EN-1866标准容量不超过150升的移动式灭火器;以及符合EN-16856标准的喷雾罐灭火器;

(b)

“消防泡沫”指所有用于泡沫灭火的混合物,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泡沫浓缩液及用于产生泡沫的消防泡沫溶液。

(c)

“未使用的消防泡沫储备”是指尚未用于灭火的消防泡沫。

法规自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第二十日(2025年10月23日)正式生效,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OJ:L_202501988